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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18 来源:本文转发自《金融法苑》2023年第109辑 责任编辑:m


【摘要】

票据清单交易是近年来商业银行之间出现的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其本质上不是票据行为,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行为。我国法院对票据清单交易做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九民会议纪要》中统一了票据清单交易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但仍有一些问题未能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在计算损失分摊时,未规定出资行应承担的责任。通道行如果主动向出资行还款,或者在法院判决后被动向出资行还款,则通道行应当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出资行、其他通道行进行追偿。对于法院已经做的判决,没有必要改判或撤销,但应当允许当事人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提起新的诉讼。在刑民交织案件中,应当正确区分单位犯罪还是其工作人员犯罪,在工作人员犯罪的情况下,不应当将银行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判处刑罚。

【关键词】 票据 清单 裁判 规则

近年来,在商业银行之间出现了一种新型的票据清单式交易,引发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文梳理了票据清单交易的模式,对我国法院现有的判决结果及裁判规则进行了研究,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票据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提出修改建议。

    一、票据清单交易的模式与本质

(一)票据清单交易的概念

《九民会议纪要》第103条规定:这种交易俗称票据清单交易,也称封包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之间就案涉票据订立转贴现或者回购协议,附以票据清单,或者将票据封包作为质押,双方约定按照票据清单中列明的基本信息进行票据转贴现或者回购,但往往并不进行票据交付和背书。实务中,双方还往往再订立一份代保管协议,约定由卖方代买方继续持有票据,转让时不交付票据,回购时也不交付票据,从而实现合法、合规的形式要求。

(二)票据清单交易的模式及特征

票据清单交易是多链条的,交易的模式如图表一交易结构图所示。

 

图表一:票据清单交易结构图

票据清单交易的交易模式及特征如下:

1、整个交易是由票据中介(俗称票贩子)串联起来。各银行之间不认识,也不见面,银行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合同和银行的资质文件,银行之间基于彼此的信任,在签订合同后直接打款。

2、村镇银行是票据清单交易的入口。村镇银行往往向票贩子出租账户,并提供证照的复印件。票贩子伪造村镇银行的印章,以村镇银行名义签订交易合同,村镇银行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所谓的实际用款人往往就是票贩子自己的公司。交易款一旦进入了“实际用款人”账户后,就被票贩子转走,不再归还。后期的回购全部落空,于是各交易银行之间就发生了纠纷,产生了连锁的诉讼。

3、参与交易的银行的信用逐渐升级。票据中介首先找到出资行,出资行一般是国有大行或者股份制银行,是真正有实力的银行,在整个交易中处于主导地位。而清单交易的发起端是村镇银行,但作为出资行的国有大行或股份制银行不愿直接与村镇银行这样的小银行进行交易,于是村镇银行先与农商行或城商行交易,把信用等级提升到农商行或城商行的级别。农商行或城商行再与股份制银行进行交易,把信用等级提升到股份制银行级别。这个时候出资行就可以与股份制银行进行交易了。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银行的信用等级逐渐升级。中间的农商行、城商行、股份制银行被称为通道行。

4、每一个交易环节同时签订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两份合同的方向相反,一买一卖,一份称为即期合同,一份称为远期合同,时间上相差三个月左右,买入和卖出的价差即是该银行的获利。

5、交易双方不背书也不实际交付票据,而仅依照所谓“票据清单”进行票据的转贴现和回购。清单上只有票据的票号和金额,卖出银行手里未必真有清单上的票据,在多起案件中,清单上的票据在与本次交易不相关的另外的银行手里,或者就是卖出方编撰出来的票据。交易双方还另行签订一份《票据代保管协议》,约定由出卖方代为保管票据,买入时出卖方无需向买入方交付票据,回购时买入方也无需返还票据。买入方对清单上票据存在的瑕疵也是心知肚明的,由于不真实进行票据交付,且交易对手是银行,所以买入方认为存在这些瑕疵无所谓,不影响其利益。

6、交易金额特别巨大,但通道行的收费非常低。一笔交易规模往往在几亿元或者几十亿元,通道行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体现在买入和卖出的差价上,一般在几万元至几十万元之间,这个收费相对于交易金额来说是非常低的。但对通道行来说,这是一笔无本生意,仅用银行的信用即可赚钱,无需投入资金。如能顺利履行,不出现纠纷,也是一笔好业务。

7、存在着倒打款的现象。即先由出资行向通道行打款,通道行收到款后立即打给下一家,直到实际用款人,整个交易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12天内)。

(三)票据清单交易不属于票据行为,属于合同法律关系。

票据清单交易虽然有“票据”两字,但属于“挂羊头卖狗肉”,打了一个票据的擦边球,其实质不是票据交易。王小能认为,“票据行为作为法律行为,除必须具备一般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即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特别要件即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关于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1],刘建平等认为,根据票据行为的法律特征及其与普通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可以看出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由两部分组成,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票据能力、意思表示以及行为合法三个方面的内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包括书面、签章、一定的款式以及交付四个方面的内容[2]。

对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笔者认为票据清单交易不属于票据行为,而属于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1、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票据清单交易不符合票据行为的要式要求

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即行为人在实施票据行为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否则其行为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票据上背书并交付票据是金融机构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时必须实施的转让票据的票据行为,双方作为金融机构亦对此明知。双方当事人仅采用了银行业关于票据转贴现的格式合同文本,按照票据转贴现法律关系约定了贴现金额、贴现利率等相关内容,但双方交易仅发生了清单交易,未见到银行承兑汇票原件,而在未发生验票、交票的情况下,径行发生了付款行为,双方之间并无票据转贴现的合意,因此,双方的行为不属于票据行为。

2、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外的证明方法加以变更或补充。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即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在票据上以文字形式作出,票据行为完成后判断其内容也只能以票据上已记载的文字为依据,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外的证明方法加以变更或补充。在票据清单交易中,双方未实际交付票据,在票据上也未记载贴现事项,交易各方只是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对票据清单交易的事项进行了约定,这是在票据之外做的约定,合同的约定严重违反了票据的文义性要求,合同上约定的所有事项均不产生票据法律效力,各方无法主张票据权利。各方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合同权利。

3、票据行为具有单方性,票据清单交易具有双向意思表示

票据行为的单方性,是指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了法定内容后将票据交付给受票人,票据关系即告成立,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单向的,不须他人作出任何表示。在票据清单交易中,交易双方签订了合同,达成了合意,这是一种双向的意思表示。在实际交易中,当事人是签订两份方向相反的合同,一份称为即期合同,即卖出合同;另一份是远期合同,即回购合同。在存在两份方向相反的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的意思表示必然是双向的,不可以仅有某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方向相反的两个合同。

4、票据行为具有连带性,在票据清单交易中各交易主体之间并无连带性

票据行为的连带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个票据行为人都是交易的主体,都应负担票据债务,属于票据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票据债务责任。持票人可以向任何一个票据行为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对所有的票据行为人主张权利。承担了赔偿责任的票据行为人还可向其他票据行为人进行追偿。

票据清单交易是通过若干个单独的合同完成的,交易主体只与上、下游的交易对手有意思表示,与其他交易主体并不认识,无法达到意识表示的一致性。连带责任是一种非常重的法律责任,从《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来看,对连带保证责任必须要明确约定,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表示出来,不能用推论的方式来判断。从交易主体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的效力仅及与签订合同的双方,合同上并无所有的交易主体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票据行为有严格的要求,票据清单交易不符合这些规定,因此不属于票据行为。从现有的法院判决来看,在票据清单交易纠纷案件中,法院均判决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属于票据行为,而仅发生了清单交易,属合同法律关系。应当说,法院在判决中的认定是非常准确的。

二、票据清单交易大案频发,监管部门出台禁止措施

(一)票据大案频发

2016年的中国票据市场阴云密布。2016年1月22日,农行北京分行发生了“39亿票据事件”。一波未平一波又起,1月29日中信银行再次曝出9.69亿元票据风险事件。仅2016年上半年媒体广泛报道的农行、中信、天津、宁波、广发、工商6起票据大案,累计风险金额就高达108.7亿[3]。操作方法、案涉金额和刑事犯罪手段无不令业界震动,票据融资也因此成为金融“强监管”政策最先发力整治的对象。

(二)监管部门出台监管措施,票据清单交易被禁止

20164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 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实质上对票据清单交易做了禁止性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严禁银行与非法票据中介资金掮客开展业务合作不得开展以票据中介资金掮客为买方或卖方的票据交易禁止跨行清单交易、一票多卖对疑似票据中介资金掮客等客户或交易对手,应及时审慎处置

2不得出租、出借账户公章、印鉴,严禁将本银行同业账户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3加强实物票据保管。银行应建立监督有力、制约有效的票据保管制度,严格执行票据实物清点交接登记、出入库制度,加强定期查账、查库,做到账实相符,防范票据传递和保管风险。

4规范纸质票据背书要求。受理转贴现业务时,拟贴入银行必须确认交易对手已记载背书,禁止无背书买卖票据;已贴入银行必须于转贴现业务当日在本手背书的被背书人栏记载本机构名称,保障自身票据权利。受理买入返售业务时,拟买入返售银行必须确认交易对手是最后一手票据背书记载的被背书人。

5禁止离行离柜办理纸质票据业务。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的交易双方应在交易一方营业场所内逐张办理票据审验和交接。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交易对应的票据资产需要封包的,交易双方应在买入方营业场所内办理票据审验和交接。票据实物应由买入方保管。

该文件对不断爆发的票据风险事件做了一个官方的定性,要求银行业内开展风险自行排查,并且强化监管力度。随后,中国银监会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大检查,对仍然存在违规行为的银行做出了行政处罚。2017年以来,银行因票据清单交易被处罚的信息常常出现在银监系统的网站上。

该文件发布后,票据清单交易的交易规模迅速下降,之前存在的各种乱象得到了有效控制。几轮监管组合拳打过去之后,原本生意红火的票据融资圈逐渐消停,新的票据清单式交易已不再发生。

三、票据清单交易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增加,法院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票据清单交易虽然被禁止,但存量票据清单交易引发的民事诉讼却大量爆发。2017年以来,大量的票据清单交易纠纷案件涌入法院,当事人多头诉讼,分别诉讼,法院很难看到当事人之间交易的全貌。法院对这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尚未反应过来,在准备不充分的情况下,就匆忙地对局部争议做出了判决,使法院陷入非常被动的地位。

(一)出资行在民事诉讼中的请求方式

综合分析现有的民事诉讼案件,原告是出资行,被告是其直接交易的通道行,只有在恒丰银行诉江西银行例外,原告是通道行,被告是另一家通道行[4]。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种方式:

1、原告(出资行)要求通道行支付票据回购价款

在出资行依据即期合同向通道行支付了票据款,且双方约定票据由出卖方保管,不进行票据交付的情况下,通道行未能履行远期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故出资行依据远期合同要求通道行依约支付票据回购价款。

2、在通道行不能支付回购价款的情况下,出资行要求通道行交付票据。

此种诉讼请求是基于即期合同提起的。出资行已按即期合同向通道行支付了票据款,而通道行未向出资行交付票据,在通道行不履行远期回购合同的情况下,出资行依据即期合同的约定,要求通道行实际交付票据。票据清单交易本无交付票据的必要,现通道行拒不回购,出资行只能直接请求通道行交付票据。

(二)法院对票据清单交易做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

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之间属于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后,对票据清单交易做出了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

1、认定整个交易为一笔借款

法院认定中间银行只是通道,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驳回了出资行对通道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也没有指明出资行下一步该如何主张权利,向谁主张权利,出资行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没有了救济的程序。

2、按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认定每一段交易都是相对的,分段来解决

另一种判决结果认为每一段交易都是相对的,将整个交易链条切分开来看待,每个交易是单独的银行间借贷法律关系,通道行应向其前手出资行还本付息,该通道行还本付息后可以起诉下一家通道行,以此类推。

笔者将两种判决结果汇集在一起,在图表二中进行比较分析。

 

图表二:法院两种判决结果比较表

 

以上资料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民会议纪要统一了票据清单交易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

面对以上的混乱状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118日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对票据清单交易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做了全面的规定,想借此来统一法院的裁判规则。

(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票据清单交易的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103规定:审判实践中,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模式引发的案件应当引起重视。这种交易俗称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之间就案涉票据订立转贴现或者回购协议,附以票据清单,或者将票据封包作为质押,双方约定按照票据清单中列明的基本信息进行票据转贴现或者回购,但往往并不进行票据交付和背书。实务中,双方还往往再订立一份代保管协议,约定由原票据持有人代对方继续持有票据,从而实现合法、合规的形式要求。

出资银行仅以参与交易的单个或者部分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票据交易存在诸如不符合正常转贴现交易顺序的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相关证据,并据此主张相关金融机构之间并无转贴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抗辩出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104条规定:在村镇银行、农信社等作为直贴行,农信社、农商行、城商行、股份制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共同开展以商业承兑汇票为基础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在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等实际用资人不能归还票款的情况下,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出资银行以实际用资人和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请求实际用资人归还本息、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出资银行仅以整个交易链条的部分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申请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应当将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作为考量因素,相应减轻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在确定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可以参照其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加以确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希望在一个诉讼中一揽子解决交易链条上的所有纠纷,避免多头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这一条的解释为:审判工作中,对封包交易、清单交易所引发的纠纷案件,要注意切实改变此前司法实践中片面迁就当事人的不当诉讼,任由当事人分别起诉、多头起诉的不当做法,以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最重要的是要看其在整个交易链条上所处的地位,是否为实际出资银行。如果原告只是过桥银行,因其在整个交易中只是处于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的被告地位,对其发起的诉讼,不应予以支持[5]。

最高人民法院的思路是在一个诉讼案件中一揽子解决交易链条上的所有纠纷,避免同一笔交易出现多个诉讼案件。从债法理论来说,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是相对的,纠纷应当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和解决。如果将整个交易视为一个借贷法律关系,出资行为出借人,实际用款人为借款人,确实有些牵强,因为出资行与实际用款人根本就不认识,他们之间不可能有借贷的合意,也不可能有资金的直接支付关系,所以出资行与实际用款人之间不可能形成借贷法律关系。

但票据清单交易是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的一类特殊的案件,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将整个交易视为一个借贷法律关系确实有些牵强,但这是解决票据清单交易纠纷的一个有效办法,算是针对这一类特殊案件出台的一个特殊解决办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按各交易主体的获利金额的比例分摊出资行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损失分摊方式,所依据的是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纠纷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实际用资人不能归还债务本息的情况下,出资行受到损失,《九民会议纪要》采取损失分担的机制。徐祖林认为:风险分担机制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致合同履行中相关利益的损失由谁承担的法律制度。风险分担机制作为合理分配不幸损失的法律措施,同样是基于合同法公平原则而存在的。收益与风险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合同主体永远都不可能取此而舍彼,风险分担机制唯有与利益相联系才可能成为正确、公平和令人信服的设计。[6] 

综上,《九民会议纪要》采取的损失分担机制是有上位法作为依据的,参与交易的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获利比例,分摊出资行所受到的损失,充分体现了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是解决票据清单交易的有效、公平的方法。《九民会议纪要》颁发后,多头诉讼的现象得到遏制,存量诉讼案件在逐渐解决。

《九民会议纪要》疏漏之处及修改、完善建议

《九民会议纪要》虽然统一了清单式票据交易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但仍有一些问题未能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故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九民会议纪要》第104条未规定出资行应承担的责任

在实际用款人不能归还本息的情况下,《九民会议纪要》第104条只对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在确定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可以参照其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加以确定。这其中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规定出资行该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

2、如果出资行不承担责任,通道行按照其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赔偿出资行所受到的损失,则出资行的损失就全部由通道行承担了,实际上就是判决通道行赔偿出资行的全部损失,出资行收回全部本息,而通道行全额受损。如果是这样的判决结果,则与《九民会议纪要》第103条、第104条对通道行的定位相背离,也与《九民会议纪要》确定的损失分摊原则相背离。

票据清单交易不是票据交易行为,参与交易的主体对此类交易中存在的风险心知肚明,但为了各自的利益仍然愿意冒险进行交易。如果最终实际用款人不能还本付息,使出资人受到损失,参与交易的全部金融机构都有过错,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和获利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出资银行也不例外。在确定承担赔偿责任时,《九民会议纪要》确定了通道行按照其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赔偿出资行所受到的损失,同理出资行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益金额占全部损失的比例承担损失。一般来说,通道行获利非常少,分担的损失金额也很少;出资行获利较多,分担的损失金额较多。从《九民会议纪要》上下文来看,出资行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但在文字表述上没有表述出来,容易引起异议,让人看不懂。

现举例说明。假设在这样的交易之下:A(出资行)→ B(通道行)→C(通道行)→D(通道行)→E(最终用款人)

现在假设:出资行A损失为N

出资行A获得收益:如合同能够履行可以获得w

通道行B获得收益:如合同能够履行可以获得x

通道行C获得收益:如合同能够履行可以获得y

通道行D获得收益:如合同能够履行可以获得z

参与交易的全部金融机构分摊损失的方法:

出资行A承担的损失:N×w÷(w+x+y+z)×100%

通道行B承担的损失:N×x÷(w+x+y+z)×100%

通道行C承担的损失:N×y÷(w+x+y+z)×100%

通道行D承担的损失:N×z÷(w+x+y+z)×100%

根据上述计算规则,建议将《九民会议纪要》第104条第二款的后半部分修改为:“在确定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出资行的收益、通道行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收益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加以确定。

(二)通道行已经向出资行偿还了本息的情况下,应当赋予通道行代位求偿权

实践中,有的案件中通道行已经向出资行偿还了本息,这有以下两种情形:

1、通道行主动承担责任向出资行还(主动偿还)

通道行虽然未收到其下家的还款,但为信守银行信用,用自有资金向出资行偿还了债务本息。如在中原银行→恒丰银行→江西银行→库车村镇银行这个案件中,在江西银行未能向恒丰银行支付票据回购款的情况下,恒丰银行虽然只是通道行,但为了信守银行信用,恒丰银行用自有资金,主动向中原银行偿还了全部的本息[7]。

2、在法院判决后,通道行被动地向出资行偿还本息(被动偿还)

如前所述,在部分案件中,法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通道行向出资行偿还本息,通道行被迫履行了法院的判决,被动地向出资行偿还了本息。如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案中,法院判决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息,且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实际履行了判决。[8]

无论是主动还款还是被动还款,通道行在实际还款后,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出资行却全额收回了本息,全身而退,这显然有失公允。在《九民会议纪要》第104条中,只规定了出资银行享有追偿权没有规定通道行还款后是否享有追偿权,没有规定通道行所受到的损失该如何处理。部分案件中通道行是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还款的,理应对通道行还款后的追偿问题有个规定,不能这样不了了之。这应当是《九民会议纪要》的一个重大疏漏。

笔者认为,通道行在向出资行还款后,通道行由此就享有了代位求偿权,通道行成为了债权人,可以代替出资行行使上述权利。求偿的方法可以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104条的规定。此时,承担了付款责任的通道行作为原告,对出资行、其他通道行、实际用款人提起诉讼,要求这个交易链条上的各主体分摊其所受到的损失,具体的分摊原则如下:

在实际用款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各参与交易的银行应按合同约定的获利比例分摊该通道行所受到的损失:出资行应按获利比例分摊,一般来说出资行的获利最高,分摊的也就最多,虽然此前出资行已全额收回本息(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但仍应判决出资行按照其获利比例分摊通道行所受到的损失。承担了付款责任的通道行(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损失,因为其也有过错。其他通道行按合同约定的各自的“通道费“过桥费获利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分摊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这样就可以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104条的规定,已经还款的通道行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参与交易的所有银行(包括出资行、该通道行在内)分

笔者建议在《九民会议纪要》第104中增加第三款:如果通道行向出资行偿还了本息,则该通道行成为债权人,可以对实际用款人、出资行、其他通道行提起诉讼。在实际用款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由出资行、已承担还款责任的通道行、其他通道行按各自获利的比例分摊损失。分摊的方法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

(三)法院已经做出民事判决的案件,没有必要改判或撤销,但应当允许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重新提起诉讼。

如前所述,我国法院在2017-2020年期间对票据清单交易纠纷案件做出了很多判决,而且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这些判决是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下做出的,显然不能用今天的《九民会议纪要》来衡量这些判决的对错。法院已经做出的判决是有效的,没有必要改判或撤销,是这些判决确实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了重大影响,产生了利益上的失衡,必须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合理分摊各参与交易银行的损失,给予这些案件的当事人一个救的机会。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建议对不同的判决结果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

1、对于认定整个交易是一个借贷法律关系的案件

对于认定整个交易是一个借贷法律关系的案件,法院已经判决驳回原告(出资行)对被告(通道行)的诉讼请求,判决通道行不承担责任,但是没有说明由谁来承担责任,这成了没有下文的判决。对于这类判决,应当允许出资行重新起诉,将实际用款人、全部的通道行作为被告,按《九民会议纪要》第104条的规定重新做出判决。

2、对于判决通道行向出资行还款的案件

对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通道行向出资行还款,且该通道行已经履行了法院判决,实际向出资行完成还款,则应当允许该通道行取得代位求偿权,作为债权人,对实际用款人、出资行、其他通道行提起诉讼,详见本文前面的论述。

(四)正确处理刑民交织案件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在一个案件中,案件性质或案件事实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清单式票据交易纠纷案件中,大量存在刑事犯罪,主要表现为出租银行账户、伪造印章、将不属于自己的票据列入交易清单、内外勾结、行贿受贿等。

《九民会议纪要》第105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已经就实际用资人、直贴行、出资银行的工作人员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印章罪等立案侦查,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因该节事实对于查明出资银行是否为正当持票人,以及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存在重要关联,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案件的审理。”第二款规定:“参与交易的其他商业银行以公安机关已经对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伪造印章等犯罪立案侦查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因该节事实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继续审理。

《九民会议纪要》第105条基本上把刑民交织案件的处理原则规定清楚了,但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仍需进一步规范。在个别案件中,出资行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通道行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将原告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逮捕,最终将原告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均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指控原告商业银行是单位犯罪。法院判处该商业银行犯票据诈骗罪,对商业银行判处罚金,对其工作人员判处刑罚。

笔者认为,应当正确区分单位犯罪还是其工作人员犯罪。如果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存在受贿的情况,做出有损于本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利益的行为,该工作人员应当是刑事诉讼案的被告人,其所在的商业银行是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不应当将该商业银行作为刑事案的被告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乱象,还是和《九民会议纪要》第105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如果仅将银行工作人员判刑的话,并不影响其所在的银行对其他通道行提起民事诉讼,通道行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较大,所以通道行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干脆将该商业银行作为刑事案的被告人,按单位犯罪来判处。在法院对该银行做出有罪的刑事判决后,彻底阻断了该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司法机关这样判决的危害性极大,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六、结论

票据清单交易是在特殊时期出现的一种特殊金融现象,监管部门出台了相应的监管措施后,票据清单交易已经停止,今后应当不会发生新的纠纷,现有的民事诉讼均是存量诉讼。法院对这一新型交易的认知不足,在准备不充分的情况下,做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九民会议纪要》虽然统一了裁判规则,但仍有很多遗漏之处,主要是对出资行的责任规定不清,对已经承担了责任的通道行如何追偿没有规定,这些都需要补充完善。对于法院过去已经做出的判决,应当允许当事人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最终目的是让这些存量纠纷案件得到公平、合理、一揽子的解决。

金融创新永无止境,在当今时代,票据的支付功能已经弱化,票据的主要功能是融资。在监管部门对票据清单交易采取了禁止措施之后,新的票据清单交易已不再发生,但银行之间很有可能会创造出新的票据融资模式,代替现有的票据清单交易。从这一角度来说,对《九民会议纪要》确定的票据清单交易纠纷的裁判规则进行补充、完善是十分必要的,今后再有类似的票据交易纠纷出现,可以直接适用这些规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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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合同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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